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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视野
主 题: 三大力量助推互联网内容健康发展
。通过搜索引擎、BBS、博客、播客等,人们不但成为内容的分享者,更成为内容的创造者,互联网内容产业正在实现从创造到分享再至创造的完美循环。

正是基于互联网内容产业日益深远的社会影响力,各国政府不约而同将目光投向这一领域,大力促进产业发展。日本于2004年6月颁布并实施《促进内容创作、保护及应用法》,英国电信监管机构OFCOM被赋予促进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媒体文化发展的法定义务。作为用户数全球第二的互联网大国,我国也高度关注网络文化管理。今年年初,中央政治局围绕“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进行了集体学习,会上强调: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大力发展和传播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切实把互联网建设好、利用好、管理好。

有效管理是促进互联网内容产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基于强大的传播平台,网上传播有害信息、侵犯版权的负面作用被显著放大,成为互联网备受指责的焦点问题。另外,作为新兴的业务形态,互联网内容产业具体业务模式也给传统的管理体制带来挑战。各国正在积极寻求对策改善或者解决这些问题。通过比较各国采取的措施,探讨加速我国互联网内容产业发展的三大助推力,在当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融合管制:适应网络融合的趋势,调整互联网内容产业具体业务模式的管理机制为融合监管,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技术、网络、业务的不断融合,互联网已成为创新最为活跃的领域,新技术、新业务形态和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促进了互联网内容产业的繁荣。以美国为例,其互联网出版、广播、搜索等服务市场在2002年即接近1000亿美元,超过其传统广播电视业务。近年来,随着P2P、Web2.0等技术的发展,基于P2P的网络视频已成为互联网最主要的流量,而我国已有约1800万博客写作者和近100万播客制作者。

全球都在面临融合,中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效做法。

首先,在管理体制上,可借鉴新加坡与韩国。作为新兴产业,互联网内容产业的具体业务模式在我国已经面临管理上的难题。例如在互联网上开展视听节目服务,根据现有规定将可能涉及传统的多个管理领域,内容属性的判定和划分十分复杂。在互联网内容管理体制上,我国目前承袭了传统的监管模式,即根据互联网内容的归属领域,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实施专项管理。这种方式有利于发挥相关管理部门已有的管理经验,但分散的内容监管模式容易产生职能交叉或者管理漏洞等问题,而相互之间的协调又会加大行政成本。更重要的是,面对互联网视听服务等新的信息传播方式,这种管理模式就显得无所适从。而在新加坡和韩国则不存在上述问题。新加坡设置了统一的内容管理机构传媒发展管理局,依照统一的法规———《互联网运行准则》进行管理。韩国设置了唯一的内容管理机构———信息道德委员会ICEC。统一的管理机构和统一的适用法,在管理上避免了由不同部门管理造成的尺度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更有利于职责明确和责任到位。

其次,在管制思路上,欧盟的做法可以做一参考。考虑到融合的趋势,欧盟2005年12月提出对《电视无国界指令》进行修改的建议草案,改名为《视听媒体业务指令》,欧盟希望通过修改指令,使新指令可以覆盖所有的媒体内容领域,包括电信、广播、互联网的内容。通过区分“线形”业务(类似于广播形态的业务)和“非线形”业务(点播形态的业务),草案引入了新的管制理念:即对于线性业务,按照广播业务的模式管理,对于非线性业务,则实施轻管制,只要求其遵守保护未成年人和人类尊严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到,欧盟管制程度是有所区分的,这种区分重点、有的放矢的管制思路有其可取之处。

版权保护:制定符合互联网内容产业特点的版权保护制度,并从国家层面给予推动,这是内容产业健康发展的保障

目前通过各国的实践,基本达成两点共识:一是拥有海量信息的互联网需要有一套特殊的著作权保护方法。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网上作品的临时复制、网络上文件的传输、数字出版发行、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尤其是该法中的“避风港”制度由于在保护版权和保持互联网内容的丰富性之间做到了很好的平衡,而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立了国际上通行的“避风港”制度。该制度通过设立“通知与反通知”机制,实现了对版权的合法保护,同时使严格按照此机制开展信息服务的网络商避免陷入著作权纠纷。因此可以说,我国互联网内容产业已经形成了较为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二是基于互联网内容产业关系到社会文化发展,各国政府积极出台法规予以推动。前文提到,日本在2004年出台了《促进内容创作、保护及应用法》,其基本理念是:促进内容的创作、保护和应用,创造丰富多彩的文化,提高经济社会活力,强调内容提供方面要保证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顺畅的内容流通。该法定义的“内容”非常宽泛,包括影视、音乐、计算机游戏和动漫以及其他由文字、图像、色彩、声音和动作等组合的内容。无独有偶,欧盟委员会也认为:互联网上的在线内容已经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市场,并且其繁荣程度将关系到ICT技术的发展与宽带应用,其自身也孕育着丰富的市场潜力。欧盟委员会有义务促进在欧盟范围内形成互联网内容统一的富有竞争性的市场。在此背景下,欧盟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该市场的形成,现在已取得成果是《关于促进在线电影发展的欧盟宪章》,该宪章体现了电影产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及电信运营商在互联网在线电影市场中达成共识:促进在线电影在欧盟中的应用,将会给欧洲电影提供更广泛的市场机会,形成更为多样和更多竞争的电影产业,同时为宽带在欧洲的应用提供更为强大的催化剂。因此,建议我国也能够出台相关具体措施,促进互联网内容产业发展。

治理有害信息:完善“有害信息”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机制,并加以清理,这是互联网内容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各国不同的文化与价值观背景,人们对于有害信息的判断标准以及对政府的管理边界预期有所不同,在此前提下,一国关于有害信息的治理目标应切合本国的文化与传统。

在强调个性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欧美国家,政府仅就儿童保护、反对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等民众认同的基本价值观作为互联网内容管理的切入点,同时,由于民众将有害信息的处理更多地寄托在司法机制上,因此西方政府对于有害信息的管理边界将更为缩小。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最高法院先后裁定1996年《网络通讯端正法》、《儿童色 情保护法》和1998年《儿童在线保护法》与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相冲突,因为这些法律中所定义的“猥亵内容”过于宽泛,最终,最高法院宣布以上法律违宪。目前美国施行的法律是2000年《儿童互联网保护法》,该法在将规范对象缩小到公立图书馆的范围之后,才得以通过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该法规定:公立图书馆在其网络服务中必须提供过滤器,以确保未达17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接触到色 情内容的成人网站。违反该规定,联邦则拒绝提供资助。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到在崇尚言论自由的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有害信息的管理是十分有限的,而更多的依靠行业自治、分级过滤机制和司法救济。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更注重社会和谐的东方国家,民众所认同的有害信息清单远远超过欧美国家,并且认为政府在社会风气方面应担负一定的管理责任。例如在新加坡和韩国,其对于互联网有害信息的管理就十分严格。新加坡《互联网运行准则》具体界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内容提供商不得传播的“禁止内容”,这些被禁止的内容包括违反公众利益、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社会安全、国家安定,或其他被新加坡适用法律禁止的内容。并且内容管制机构并赋予了内容管理的法定义务——保证互联网上的内容服务不违反公众利益、公共秩序与维护民众和睦的责任,并保证其节目正派、有品位。

我国是典型的东方国家,民众对于互联网有害信息的认知以及对政府责任的预期,与新加坡、韩国较为类似,因此在有害信息的治理上可以更多地借鉴这两国的做法。

首先,完善“有害信息”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机制。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九类有害信息,但是对于信息具体内容的判断,由于各方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在执法环节造成纠纷,成为网络服务商逃脱管理责任的借口。新加坡通过《互联网运行服务准则》,不仅规定了各类禁止传播的信息类型,还详细定义什么信息属于有害信息,这为互联网服务接入商和执法机构判断有害信息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并且该准则规定,服务提供商如果对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的类型产生怀疑时,应提交管制机构认定。

其次,为保护未成年人,在特定范围内将过滤技术手段法定化。韩国信息和通信部根据《年轻人发展法令》(YouthDevelopedtheOrdinance)限制色 情或“令人反感”网站站点的接入。该法令明确规定:在年轻人经常使用互联网的地点(包括学校、公共图书馆、网吧或其他公用计算机中心)安装过滤软件。依据2006年新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我国也可进一步出台更为具体和有效的措施,减少有害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最后,鼓励网络服务商自治。面对海量信息的互联网,行业自治的作用不可小觑。新加坡内容管制机构认为:由于互联网络的站点数量众多,并且变化很大,要想在互联网络连接服务商这一层次上进行完全的控制是不可能的。因此管制机构鼓励其他互联网络连接服务商在各自的网络内进行进一步的控制,以对互联网络连接服务商的控制进行补充。我国互联网协会作为行业组织,发布了《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等多部自律性文件,在此基础上,可继续采取多种途径进一步提高行业自治的效果。

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仅是从互联网内容产业发展的制度环境出发,探讨了产业发展的助推力问题,相信仍有许多领域及环节将与互联网内容产业的发展紧密相关。这些问题值得我们去进一步深入研究。因为,无论是在社会文化领域还是在经济产业领域,互联网内容产业都将带来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应找到更多有效的方法,促进它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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